(2015)赛民初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沅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泰供热公司)与被告邢广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沅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邢广月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702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沅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勇,男,呼和浩特市沅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收费处主任。被告邢广月,男。原告呼和浩特市沅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泰供热公司)与被告邢广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广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沅泰供热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供热用户,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关系,被告采暖面积为59.48㎡。2006年市政发改委调整价格后住宅采暖费为2.95元/㎡,被告每供暖年度交纳采暖费为1052.8元。2008年依呼发改价(715)号文件,住宅采暖面积为3.68元/㎡,被告每供暖年度交纳采暖费为1313.3元。几年来,被告累计拖欠采暖费9751.5元。根据2006年10月13日颁布的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按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基于上述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欠费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采暖费9698.7元整,滞纳金1455元整,利息1572元整,合计12725.7元整。被告邢广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沅泰供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催费通知照片、欠费明细表、收费收据、测温记录表、单元收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是原告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并且接受了原告的供热事实。被告邢广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有供暖资质的单位,被告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统计局街内蒙古黄金机修厂宿舍楼房屋的住户,建筑面积为59.48㎡,该房屋属于原告供暖的范围。2006年至2015年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依据2006年市政发改委调整价格后住宅采暖费为2.95元/㎡,之后呼发改价(71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住宅采暖面积为3.68元/㎡。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至2015年的部分采暖费,至今未足额交纳。原告向被告催交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采暖费9698.7元整。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006年至2015年的部分采暖费共计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有供暖资质的单位,虽然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供暖协议,但其事实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了供暖后,理应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及时向原告方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采暖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呼和浩特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4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广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沅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9698.7元(59.48㎡×2.95元/㎡×12个月-1600元+59.48㎡×3.68元/㎡×42个月),滞纳金1455元(9698.7×5‰×30天)。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沅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广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云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卜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