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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培绪与杨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绪,杨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杨培绪,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杨茂生,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杨培绪诉被告杨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培绪到庭参加诉讼,杨茂生因下落不明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培绪诉称:杨培绪与杨茂生同为北岗镇东泉村村民,是相处多年的邻居。杨茂生因新建房屋、购买柴油三轮车、儿子成家等一系列事宜,向杨培绪借款10650元,后杨培绪多次索要欠款,杨茂生一直未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杨茂生一次性支付给杨培绪欠款10650元。杨茂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茂生曾住北岗镇东泉村,经营杨家油坊。在2010年左右,杨茂生向杨培绪借款,由盛呈卓执笔,杨茂生向杨培绪出具7000元借据一份。2013年1月8日,杨培绪找到杨茂生索要欠款及利息,杨茂生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杨茂生借杨培绪人民币壹万零陆佰伍拾元整”。杨茂生于2013年初离开北岗镇,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杨培绪提交的借据、抚松县北岗镇东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法庭对盛呈卓的询问笔录与庭审中杨培绪认可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茂生向杨培绪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杨茂生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实际发生借款7000元,加上利息3650元,共计10650元,经杨茂生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培绪借款人民币10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杨茂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丙祥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