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仕英与徐春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英,徐春芳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016号原告:张仕英,女,生于1952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春芳,女,生于1966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仕英与被告徐春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恩、人民陪审员徐泽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徐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叔侄女关系,被告父亲徐世群与原告丈夫徐仕琰系兄弟关系,原告于1972年与徐仕琰结婚,婚后徐仕琰分得父亲房屋中堂一间、厢房一间带拖部以及猪圈一间、院坝共用,原告与丈夫徐仕琰婚后未生育子女。1981年原告丈夫徐仕琰去世,同年原告与徐秉全结婚,其分得的房屋、猪圈一直空着。2012年10月8日,被告背着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享有的房屋中堂一间、厢房一间带拖部以及猪圈、院坝进行了复垦,获得补偿款49223元。原告2014年1月20日在濯水街上走人户时,原邻居告知原告以上情况后,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分割补偿款,遭到拒绝,原告找某某镇某某居委调解未果,原告又找某某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某某镇人民政府告知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获得的房屋及其附属设用地退耕补偿款49233元中的24616.5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简易民事纠纷调解记录;3.徐秉全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照片一张;5.徐春芳的复垦资料;6.规划竣工图纸。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徐仕琰是否为夫妻关系;2、本案漏列原告,徐仕琰的遗产应由其所有法定继承人继承;3、被告徐春芳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复垦的房屋是其于1986年自行修建,而非1981年之前的房屋,被告的房屋与原告及徐仕琰没有任何关系;4、被告父亲与徐仕琰是兄弟关系属实,但被告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是否为叔侄女关系;5、徐仕琰结婚后并未分得原告诉称的房屋,因徐仕琰父亲有五个子女,子女结婚各用住一间,只是暂时居住,而不是分得所有权;6、徐仕琰有无遗产需证据证明,即使有遗产也应按照法定继承;7、1981年后,因徐仕琰去世,其生前居住的一间房屋空置了半年时间,之后徐仕琰父亲将该房屋处置给其他人居住;8、2012年10月8日,某某居委的调解未对房屋进行实质处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李月华的调查笔录;3.徐世良的调查笔录;4.复垦的房屋草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仕英与被告徐春芳叔父徐世琰(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徐世琰之父徐树林共生育六子女,分别为徐柏昌(已故)、徐世贤(已故)、徐月书、徐世群、徐世姚(已故)、徐世琰(已故)。原告与徐世琰生活期间,徐树林的房屋共有五间,由徐世贤(已故)、徐世群、徐世姚(已故)、徐世琰(已故)各自居住一间,徐月书、徐柏昌(已故)因故未居住。本案被告系徐世群之女。徐仕琰去世当年即1981年前后,原告便离开徐仕琰家与徐秉全结婚共同生活。1984年至1986年前后,徐树林去世。2012年10月8日,被告徐春芳将其名下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其中宅基地登记面积130平方米、附属设施用地面积212平方米)进行复垦,应从土地复垦部门获得补偿款49223元。原告以其与徐仕琰于1972年结婚后获得徐世琰之父徐树林分配的房屋及院坝包含在被告徐春芳申请复垦的土地及房屋范围内,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复垦且现独占复垦款项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获得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用地退耕补偿款49233元中的24616.5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称被告获得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用地退耕补偿款中的一半系其所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世琰父亲徐树林对其房屋在各子女间进行了分割处分,即使徐世琰之父徐树林对其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仅有五间而又有四兄弟分割(徐月书系女儿未居住以及徐柏昌住在自己修的一间房屋),原告诉称徐世琰分得该五间房屋中的中堂一间、厢房一间带“拖部”以及猪圈一间,明显多于其他兄弟,况且当时徐树林尚在世也需要房屋居住,原告诉称于情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徐春芳将其名下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其中宅基地登记面积130平方米、附属设施用地面积212平方米)复垦,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复垦地中包含有原告诉称其所有的土地,更不能证明其所占份额为一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在徐世琰死亡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留有遗嘱的情况下,遗产应根据法定继承原则由各继承人继承,现有证据显示徐世琰死亡时,徐世琰父亲徐树林也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也不可能分得被告获得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用地退耕补偿款的一半。综上,原告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仕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张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曦代理审判员 姚 恩人民陪审员 徐泽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清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