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农民。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6月2日被执行拘留,同年6月16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奚某溜门进入三门县横渡镇王岐庄村林某同家二楼前间,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项链价值人民币9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同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应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奚某退赔被害人林日同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