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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平敬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李平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綦法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李平敬,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释放。现在重庆市綦江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汉族,1943年10月5日,家住重庆市綦江区,系李平敬之父。指定辩护人杨梅,重庆市綦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强医[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提出对被申请人李平敬强制医疗,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席法庭,被申请人李平敬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2014年11月30日10时许,涉案精神病人李平敬前往綦江区隆盛镇火炮巷48号被害人刘某1家,见刘某1一人在家,遂使用锄头连续击打刘某1的头部,致使刘某1当场死亡。2014年12月20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2月5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李平敬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现涉案精神病人在綦江区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对于上述事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申请人李平敬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并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本院对李平敬决定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李平敬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梅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均认为应当对李平敬予以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被申请人李平敬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出院后吃药治疗。2014年11月30日10时许,李平敬在綦江区隆盛镇火炮巷48号被害人刘某1家持锄头击打刘某1的头部,致被害人刘某1死亡。2014年12月20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2月5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李平敬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遂于同日将李平敬送往綦江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抓获照片及衣物照片,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照片、鉴定文书、鉴定聘请书及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性精神病人信息采集表、李平敬在綦江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病历、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李某2、谢某某、刘某2、祝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被申请人李平敬的叙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平敬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致一人死亡,已经造成了危害社会及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危害后果,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李平敬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李平敬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予以强制医疗。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李平敬予以强制医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平敬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春梅审 判 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