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光忠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殷晓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忠,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晓莉,居民。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忠、殷晓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00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张光忠与江苏一建公司、殷晓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一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江苏一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该案移送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张光忠为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且住所地在建湖县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一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苏一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本案应当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未按规定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举证,也无法答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约定,双方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所以张光忠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在本案中针对实体部分的举证权利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并无影响。江苏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吉元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