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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与黄道聪、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黄道聪,许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70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负责人:柯孔伟。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黄道聪。被告:许某。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雄信用社)诉被告黄道聪、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小雄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黄道聪因种植进料等需要资金,经被告许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款)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数额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扣收被告黄道聪信用社账户借款本金16.5元,之后被告黄道聪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许某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黄道聪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2、由被告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部分变更为:由被告黄道聪归还借款本金15983.5元。被告黄道聪、许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对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道聪经被告许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还贷(息)回单、利息结算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道聪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利息204.82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黄道聪欠原告借款本金15983.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263.66元的事实。被告黄道聪、许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金融系统的打印件,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黄道聪因种植进料需要资金,经被告许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6000元发放给被告黄道聪。2013年12月25日,被告黄道聪归还利息204.8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道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扣收被告黄道聪信用社账户中的借款本金16.5元,后保证人许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黄道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83.5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263.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黄道聪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黄道聪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道聪归还借款本金15983.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也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道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道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借款本金15983.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1263.66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598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248%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德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德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道聪追偿。如果被告黄道聪、许德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黄道聪、许德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卢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