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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吕某某,男。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和他人在营山县玲珑镇上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龚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吕某某从背后将被害人龚某某摔倒在地,致龚某某右侧10-12肋骨后支骨折。经鉴定,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文强等人将被害人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了全部医疗费3900元,并赔偿了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法医学临床检验照片等;证人秦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现场照片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与人发生纠份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玉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吕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