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耀诉被告朱锋标、周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耀,朱锋标,周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张书耀,男,1991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火亮,江苏火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锋标,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周金梅,女,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所律师。原告张书耀诉被告朱锋标、周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耀的委托代理人火亮,被告朱锋标,被告周金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耀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朱锋标驾驶被告周金梅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22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撞到由南向北过路的其及妻子梁艳丽,造成其与梁艳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锋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左额头皮裂伤、眼眶骨折、眼睑裂伤、双侧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156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食宿费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合计119197.5元。被告朱锋标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与被告周金梅系夫妻关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周金梅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已垫付张书耀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金梅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与被告朱锋标系夫妻关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其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05分许,被告朱锋标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22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西村附近路段处,撞到由南向北过路行人梁艳丽及原告张书耀,造成梁艳丽、张书耀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锋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耀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左额头皮裂伤、眼眶骨折、眼睑裂伤、双侧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4天。2015年7月6日,张书耀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张书耀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张书耀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张书耀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张书耀后续治疗费用以人民币8000元左右为宜;该后续治疗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张书耀支付鉴定费3760元。张书耀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6913.32元、营养费680元(34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900元(60天,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6080元(住院34天,按80元/天计算,出院56天,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15660元(180天,按87元/天计算)、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元(34346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手机损失300元,合计162394.32元。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金梅,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朱锋标已垫付张书耀医疗费56496.82元、现金5000元,合计61496.82元。又查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另一伤者梁艳丽97032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870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761.95元,合计120793.95元。2015年8月,原告张书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朱锋标达成一致意见由朱锋标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暂住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锋标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原告张书耀及梁艳丽,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朱锋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张书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损失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食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暂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另一伤者梁艳丽97032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870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761.95元,合计120793.95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23268元(死亡伤残项下22968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超出部分139126.32元,因朱锋标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故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4126.32元,由朱锋标赔偿5000元。因朱锋标已垫付61496.82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张书耀100897.5元,返还朱锋标5649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书耀伤后的经济损失162394.32元,由被告朱锋标赔偿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232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4126.32元,合计157294.32元(因被告朱锋标已垫付61496.82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张书耀100897.5元,返还朱锋标56496.8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书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鉴定费3760元,合计4268元,由原告张书耀负担706元,由被告朱锋标负担3562元(该款已由原告张书耀垫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返还朱锋标56496.82元时扣除3562元支付给张书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