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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林超与黄世东、柳州市婚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黄世东,柳州市婚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区叁叁休闲保健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林超,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黄世东,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柳州市婚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景行路19号方东大厦7层,组织机构代码证:08654188-6。法定代表人:韦君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崇勋,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柳北区叁叁休闲保健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号协和家园康城**栋*层内。法定代表人:黄世东。原告林超诉被告黄世东、柳州市婚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婚尚公司)、柳州市柳北区叁叁休闲保健中心(以下简称叁叁休闲保健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超,被告及被告柳州市柳北区叁叁休闲保健中心法定代表人黄世东、被告婚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崇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支付利息,也末支付,就于2015年4月3日写下还款承诺书,但也未能按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所以原告可不受借条的时间限制要求被告还款和支付利息。故应要求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59454.44元(利息暂计算截止2015年6月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世东、叁叁休闲保健中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予认可。被告婚尚公司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婚尚公司认为不应由柳州市婚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1、婚尚公司目前都没有看到原告向被告婚尚公司借款的证据,也没有看到原告向被告黄世东付款的凭证。在2014年3月14日前后几天在被告婚尚公司的账户上都没有20万元的资金流动,所以婚尚公司认为本案借条上的20万元属于被告黄世东的个人行为。2、原告与被告黄世东一再说本案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婚尚公司的装修经营,但是被告黄世东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也明确写明了该20万元的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并不是用于装修经营,且原告也述了其与被告黄世东之间还有其他的借款尚未清偿,所以婚尚公司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黄世东共同侵害被告婚尚公司的利益。3、借条的内容仅仅表明是用被告婚尚公司作为抵押,但是三方之后并没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三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所以该借条上所述的抵押并未成立。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定抵押是以物或其他财产而不是以公司法人的名称,本案借条上所写的“用于抵押柳州市婚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所以被告婚尚公司并不是借款20万元的抵押人。鉴于上述理由,婚尚公司认为婚尚公司在借条上的盖章行为并不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盖章的当时是被告黄世东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韦君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条上加盖的,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是不能向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综上,被告柳州市婚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黄世东、婚尚公司及叁叁休闲保健中心共同向原告林超出具借条一张,书明借到林超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月息3%,借期24个月。被告黄世东在借条右下角借款人处签字,婚尚公司、叁叁休闲保健中心在借条右下角借款人处盖章。同日,原告林超向黄世东账号为62×××97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82250元,并以现金形式交付其他借款。2015年4月3日,被告黄世东向原告林超出具还款承诺书书明欠原告林超人民币1475000元(含其他案件借款),承诺分多次归还且原告林超可不受原借条的时间限制随时要求归还全部借款。另查明,被告柳州市婚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由韦君君出资300000元、黄世东出资200000元设立,持股比例韦君君占60%,黄世东占40%。公司于2014年1月3日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柳州市婚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章程》、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婚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和给付现金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并无过错。被告婚尚公司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显示,各被告均在借条右下角借款人处签名或盖章,应视为认可自己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对于《借条》上所书的“抵押用柳州市柳北区叁叁休闲保健中心和柳州市婚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借款人以自身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只是本案中抵押的意思表示因欠缺法律要件而导致抵押并不成立。至于所借款项以何种方式何种途径支付,以及借款用途与违反借款用途的后果,原、被告未作明确约定,且被告黄世东为婚尚公司股东、叁叁休闲保健中心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原告将借款交付给黄世东的交付行为予以认可,原告与各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于借条上约定的月息3%即年利率36%,已超出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由于签订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故对原、被告间借贷利率应认定为年利率24.6%为宜,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还款期限问题,借条中约定借期为24个月,即借款应于2016年3月13日到期。被告黄世东明确表示愿意还款,且黄世东为叁叁休闲保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故此意思表示及于叁叁休闲保健中心,原告可要求被告黄世东与被告叁叁休闲保健中心立即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6%支付利息。至于被告婚尚公司,因其未作出提前还款的意思表示,且未有需提前还款的法定情形发生,借款期限未满,原告要求被告婚尚公司提前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还款期限届满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东、被告柳州市柳北区叁叁休闲保健中心向原告林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6%,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付至还清本息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2元(原告林超已预交),减半收取2596元,本院退回原告林超2596元,由被告黄世东、被告柳州市柳北区叁叁休闲保健中心负担2596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可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池一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