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申建忠与傅明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忠,傅明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申建忠。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明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原告申建忠与被告傅明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庚、被告傅明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建忠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傅明浩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廊泊路大城县申王文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明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傅明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6605.75元。被告傅明浩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冀R×××××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傅明浩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大城县申王文桥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申建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申建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明浩负主要责任,原告申建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大城县医院治疗,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59443.75元(其中被告傅明浩为原告支付4000元)。2015年6月30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申建忠系大城县鸿兴车床加工厂员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崔素凤护理,崔素凤系大城县民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9443.75元(其中被告傅明浩为原告支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傅明浩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94.32元、救护车费400元。被告傅明浩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傅明浩驾驶证、冀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3、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4、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5)临伤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原告及其护理人误工证明;6、交通费票据。诉讼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傅明浩负主要责任,原告申建忠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傅明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傅明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傅明浩为原告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损失中扣除,连同被告傅明浩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94.32元、救护车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傅明浩。诉讼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申建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274.33元;给付被告傅明浩5594.32元;二、被告傅明浩赔偿原告申建忠鉴定费3045元。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11元、保全费1051元,由原告申建忠负担679元,由被告傅明浩负担1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盛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