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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艾为康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党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艾为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粤鹏工业区9栋2楼。法定代表人孙兆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党华,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上诉人深圳市艾为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为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党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党华与艾为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党华与艾为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党华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有艾为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兆艳签名的《见工书》予以证明。孙兆艳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因行政当时没在才代签的,并不是面试合格单,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见工书》显示王党华见工类型为“普工”,日期为3月14日,见工情况为录用,并有艾为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兆艳签名,且艾为康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见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王党华与艾为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定艾为康公司应支付王党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艾为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艾为康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