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老虎屯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老虎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424号原告: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松,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老虎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世东,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老虎屯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合同标的是6米太阳能路灯27盏,单价3487元/台,总价款是94149元。实际上总价款是104610元,安装时多安装了3台。合同约定由原告去被告村里施工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老虎屯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属实,事实理由均属实。政府钱没有拨到村里,村里现在没有钱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6米太阳能路灯27盏,单价3487元/台,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将货运至被告指定施工现场,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并实际安装30台,被告认可,并接收,但未给付货款,现原告按照实际安装的路灯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046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在双方的合同书上签字,其行为代表被告,路灯安装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老虎屯村的街道上,用于村民照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是被告的法人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路灯用村民照明,应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实际安装30台路灯,被告认可并接收,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单价支付30台路灯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老虎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玉蝶灯具有限公司路灯款人民币104610元。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老虎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老虎屯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意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