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金水与王德刚、青岛市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水,王德刚,青岛市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682号原告刘金水。委托代理人杨淑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刚。被告青岛市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纪家庄南。法定代表人王成凯,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号。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水与被告王德刚、青岛市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贞,被告王德刚,被告青岛市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德刚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4782.05元、误工费27877.5元、护理费139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20元、病号服80元、痕检停车费5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金245081.6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认证费200元,共计421041.9元。被告王德刚、青岛市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该车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100万,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德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肇事车辆系王德刚承租青岛市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另外,因事故王德刚支出修车费4529元、施救费359元、痕鉴费3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德刚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华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韵达快递前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刘金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金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金水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28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由其朋友韩志超护理(身份证号码:××,系商河县尹巷镇韩家村人)。出院诊断: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L3左侧横突骨折、右上肢烫伤(3%)等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下地,右上臂、前臂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预防下肢血栓、肺炎、褥疮及右臂瘢痕形成;何时下地根据复查拍片结果再定;定期复查血常规、血凝常规监测血小板及凝血功能;一月后门诊拍片及脑部、肺部CT等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原告第二次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由其朋友韩志超护理(身份证号码:××,系商河县尹巷镇韩家村人)。出院诊断:右上肢烫伤(3%)、左侧髂骨骨折术后、腹部闭合伤脾切除术后等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下地活动,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继续活血化瘀治疗,患处隔2日换药一次;出院后1月复查拍片;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84862.05元;其中,自费药为19015.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德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同时,因事故王德刚支出修车费4470元(保险公司定损)、施救费359元、痕鉴费300元,计5129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金水脾切除术后致残程度为八级、左髂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105日、误工期限为210日、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29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2000元,支付认证费200元。被告王德刚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青岛市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王德刚承租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居住证一份;即墨市金鹏汽车修理厂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33.33元;同时还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000元;痕检费单据一份,计300元;基价、清障、停车费单据一份,计1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及收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即墨市金鹏汽车修理厂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王德刚支出费用、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水与被告王德刚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金水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王德刚承担70%、原告刘金水承担30%为宜;被告青岛市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的出租、管理人,对被告王德刚应付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德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德刚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德刚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金水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862.05元、误工费26019元(132.75元×196天,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2309.15元(117.23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63天)、交通费1300元、痕检费300元、基价停车费19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赔偿金245081.6元(38294元×20年×32%)、伤残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认证费200元,共计389423.8元。原告刘金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5122.0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超出限额的85122.05元(95122.05元-10000元),由被告王德刚赔偿原告59585.43元(85122.05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8709.7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78709.75元(288709.75元-110000元),由被告王德刚赔偿原告125096.82元(178709.75元×70%);原告的财产损失249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的492元(2492元-2000元),由被告王德刚赔偿原告344.4元(492元×70%)。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王德刚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刘金水各项经济损失185026.65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受理被告青岛市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被告王德刚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金水各项经济损失185026.6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6311.1元【(19015.84元-10000元)×7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78715.55元(185026.65元-6311.1元)。被告王德刚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修车费4470元、施救费359元、痕检费300元)5129元,按责任原告应承担2938.7元【(5129元-2000元)×30%+2000元】应予抵顶,被告王德刚实际再赔偿原告1372.4元(6311.1元-2000元-2938.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有误,截止到评残日前一天为19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其他证据材料,本院按农村标准每天117.23元计算;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支持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根据其住院时间、距离,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1300元;病号服8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后续治疗费虽经鉴定,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住宿费系护理人员支出,不能重复计算;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德刚、青岛市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水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水各项经济损失178715.55元。三、被告王德刚赔偿原告刘金水经济损失1372.4元。四、被告青岛市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德刚应付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王德刚分别直接支付给原告刘金水(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户名:刘金水,账号:622319023903693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认证费200元,共计6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刘金水账户622319023903693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