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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韦召纯、韦泽玖等与陈成发、莫贯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成发。委托代理人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啸晨,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召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泽玖。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贯光。一审被告吴永权。一审被告吴日能。一审被告谢松霖。上诉人陈成发因与被上诉人韦召纯、韦泽玖、莫贯光、一审被告吴永权、吴日能、谢松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司英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坚,审判员曾庆斌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晓曼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成发及委托代理人卢华昌,被上诉人韦泽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召纯、莫贯光,一审被告吴永权、吴日能、谢松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陈成发、莫贯光作为借款人,共同向韦召纯、韦泽玖出具《借款协议书》一张,载明:陈成发、莫贯光在韦召纯、韦泽玖处借款123000元,借款期为半年。2012年1月13日,莫贯光以收款方代表的名义,向韦召纯、韦泽玖出具收据一张,确认其已收到韦召纯、韦泽玖根据《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向陈成发、莫贯光出借的借款12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韦召纯、韦泽玖主张陈成发、莫贯光未按期偿还借款,并认为吴永权、吴日能、谢松霖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陈成发、莫贯光向韦召纯、韦泽玖归还借款人民币123000元;2、判令莫贯光、陈成发、吴永权、吴日能、谢松霖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4855.84元(利息以123000元为基数,暂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7月10日计付至2014年6月17日时止,其余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莫贯光、陈成发、吴永权、吴日能、谢松霖承担。2014年12月1日,韦召纯、韦泽玖向该院申请撤回对吴永权、吴日能、谢松霖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成发、莫贯光向韦召纯、韦泽玖借款123000元,有陈成发、莫贯光以借款人名义共同向韦召纯、韦泽玖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以及莫贯光以收款方代表的名义向韦召纯、韦泽玖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成发虽辩称其并未实际借到上述借款,但并未据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韦召纯、韦泽玖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韦召纯、韦泽玖要求陈成发、莫贯光偿还借款1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韦召纯、韦泽玖诉求的利息部分,因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借款期限为陈成发、莫贯光向韦召纯、韦泽玖出具《借款协议书》的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韦召纯、韦泽玖向陈成发、莫贯光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即陈成发、莫贯光应当以借款本金123000元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韦召纯、韦泽玖支付借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关于韦召纯、韦泽玖申请撤回对吴永权、吴日能、谢松霖的起诉,该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将据此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裁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莫贯光、陈成发向韦召纯、韦泽玖偿还借款1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2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韦召纯、韦泽玖支付借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60元(韦召纯、韦泽玖已预交),由莫贯光、陈成发负担。上诉人陈成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并未收到借款,对该笔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并不知情。其次,上诉人与莫贯光均为独立的自然人,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莫贯光在无上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签收的借款收据(该借款收据是否真实、是否是莫贯光本人所写,上诉人也不清楚),(即使是其所写)也仅能证明其自己收到了借款,无法证明韦召纯和韦泽玖对上诉人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协议书和莫贯光的收据认定上诉人存在借款事实,证据并不充足。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承担偿还义务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1、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之前,应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问题的有关规定,确认谁为实际的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问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中借款人是否收到借款,是一审法院应当审理的重要问题。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审查,直接认定上诉人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承担还款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1、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召纯、韦泽玖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泽玖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韦召纯、莫贯光及一审被告吴永权、吴日能、谢松霖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委托书一份,证明莫贯光是代表谢松霖、吴日能、吴永权三个人合伙经营石场的,借款协议中莫贯光是代表谢松霖、吴日能签字,陈成发是代表吴永权签字的。被上诉人韦泽玖质证称,对委托书的内容不清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委托书,因该委托书并无与本案借款相关信息的记载,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韦召纯、韦泽玖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韦召纯、韦泽玖作为出借款项的一方,不但提交了在借款人处签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莫贯光签名的借款协议书,并且上诉人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被上诉人韦召纯、韦泽玖也提交了被上诉人莫贯光收到借款123000元的收据,因此,被上诉人韦召纯、韦泽玖已经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且所出借的款项已经给付共同借款人之一莫贯光。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并未委托莫贯光收取借款,故韦召纯、韦泽玖并未实际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莫贯光对向被上诉人韦召纯、韦泽玖的借款未约定由谁接收借款,亦未约定各自借款份额,因此,被上诉人韦召纯、韦泽玖将约定的借款支付给上诉人与莫贯光的任何一人均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应由其二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故对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向被上诉人韦召纯、韦泽玖借款,不应该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自己是一审被告吴永权经营石场的代理人,是代表石场的股东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为合同的一种,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是代替他人向韦召纯、韦泽玖借款,上诉人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即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上诉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确与他人存在代理关系,是为他人借款,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另行依法向他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与莫贯光共同承担偿还被上诉人韦召纯、韦泽玖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成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审 判 员 曾庆斌审 判 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宋筱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