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邹某某,女,被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满祥,男,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满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于XXXX年X月被人贩子拐卖到被告所在村庄,被告花2500元从人贩子手里把原告买到手。原告于XXXX年X月生一子,取名马某某,现已成家。XXXX年X月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是买卖婚姻,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因琐事毒打原告。XXXX年春天,被告再次暴力殴打原告,并将汽油浇到原告身上,扬言要烧死原告。为了生命的安全,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离家出走,远走他乡,一直分居至今,已长达11年。被告的行为彻底伤害了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恳请法庭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XXXX年X月按照民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XXXX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某,现已成家。至于原告所诉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完全是一派胡言,哪怕是一点点家庭暴力,请原告拿出证据来,不能满口胡言。事实上原告从XXXX年经常往外跑,把家当成旅店,不打招呼想回就回,想走就走。我对原告的百依百顺,就拿购买山阴县马邑道楼房,登记人还是原告。XXXX年,原告在北周庄因男、女关系被河北外地人打成重伤,河北人因此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原告被打伤后回我家养伤,伤养好后又与大同矿区一名矿工非法同居到现在,此期间原告三月或两月回家一次,在家住上两三天又走人,原告这样的行为实在让人无法忍受,我有时发点脾气,原告都接受不了,原告作为人妻,实在是太过分。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如果实在想离婚的话,7万元共同债务依法分割一半。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XXXX年X月生一子,取名马某某,现已成家。XXXX年X月X日,原、被告在原山阴县山阴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好,自XXXX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邹某某开始离家出走,经常不归。原告自称已于被告分居X年,被告辩称原告也有时回家居住,真正双方分居时间为一年有余。现双方共同财产有:和被告大哥共有的位于山阴县古城镇王庄村x区x排xx号五间平房院落一处,位于山阴县马邑道茂源小区x栋x单元xx室住房一套(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原告称自己因买房、给儿子娶媳妇有债务50000元,被告自己因买房、种植、给儿子娶媳妇等有债务70000元,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山阴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虽系经人介绍成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至XXXX年因双方处理家庭纠纷不妥,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已至现在分居生活。原、被告应深刻反省自己的过错,今后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敬互让,相互理解,注重感情的培养,还是可以感情修好,继续生活的。原告邹毕清认为自己已与被告分居11年,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也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泰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刘清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康文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