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胡业灵、黄美进、杨旭连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业灵,黄某进,杨某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业灵,男,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5年1月6日因患严重疾病被阳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进,曾用名黄某珍,女,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连,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人,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因怀孕被阳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业灵、黄某进、杨某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业灵、黄某进、杨某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业灵、杨某连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13日15许,胡业灵接到黄某进的电话,黄某进向胡业灵购买一克冰毒,双方约定在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南路黑桥附近交易,双方到达交易地点后,胡业灵与黄某进交易了100元冰毒,之后双方各自离开。二、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胡业灵接到黄某进的电话,黄某进要向胡业灵购买两克冰毒,双方约定在阳江市江城区东风路火锅城附近交易。胡业灵与杨某连正好有事外出,于是胡业灵搭载杨某连开小汽车(粤QKT3**)—起到达交易地点。黄某进到达后,从杨某连坐的副驾驶位一边的窗户将210元人民币丢进车内,胡业灵将毒品交给杨某连,叫杨某连递给黄某进,交易后双方各自离开。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门口将被告人胡业灵、杨某连抓获,缴获手机等物。随后公安人员在胡业灵、杨某连两人住处阳江市江城区城西街道某某居A3幢XX房缴获可疑毒品两包(分别净重25.99克和3.02克)、若干个透明胶袋。经鉴定,缴获的25.99克、3.02克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被告人黄某进的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吸毒人员叶某通过其朋友“肥仔”找到了黄某进购买冰毒,黄某进与叶某通过手机约定好在阳江市江城区二运站门口进行交易,双方到达二运站门口后,黄某进把用塑料密封袋包装好的冰毒交给叶某,叶某付给黄某进200元人民币,之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2014年11月18日抓获被告人黄某进时,缴获涉案手机三部、现金14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被抓经过、证人吴文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物证、通话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业灵、黄某进、杨某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连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胡业灵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进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根本不知道胡业灵当时叫其递给黄某进的是毒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胡业灵、杨某连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11月13日15许,胡业灵接到黄某进的电话,黄某进向胡业灵购买一克冰毒,双方约定在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南路黑桥附近交易,双方到达交易地点后,胡业灵与黄某进交易了100元冰毒,之后双方各自离开。2、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胡业灵接到黄某进的电话,黄某进要向胡业灵购买两克冰毒,双方约定在阳江市江城区东风路火锅城附近交易。后胡业灵搭载其妻子杨某连开小汽车(粤QKT3**)—起到达交易地点。黄某进到达后,从杨某连坐的副驾驶位一边的窗户将210元人民币丢进车内,胡业灵将毒品交给杨某连,叫杨某连递给黄某进,交易后双方各自离开。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门口将被告人胡业灵、杨某连抓获,缴获手机二台、小汽车一辆(粤QKT3**)等物。随后公安人员在胡业灵、杨某连两人住处阳江市江城区城西街道某某居A3幢XX房缴获可疑毒品两包(分别净重25.99克和3.02克)、若干个透明胶袋。经鉴定,缴获的25.99克、3.02克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二、被告人黄某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吸毒人员叶某通过其朋友“肥仔”找到了黄某进购买冰毒,黄某进与叶某通过手机约好在阳江市江城区二运站门口进行交易,双方到达二运站门口后,黄某进把用塑料密封袋包装好的冰毒交给叶某,叶某付给黄某进200元人民币,之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2014年11月18日抓获被告人黄某进时,缴获涉案手机三部、现金1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胡业灵等人贩毒案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胡业灵、黄某进于2014年11月19日被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某连因怀孕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胡业灵因患严重疾病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胡业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叔叔关某权因为私藏毒品今天要在江城法院开庭宣判,我就准备和我老婆杨某连到江城法院听审,我到法院门口遇见我叔叔关某权的朋友“辉叔”和他的朋友,我就上去和辉叔聊天,然后我们四个人就被公安机关传唤回公安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从我租住的江城区城西糖厂某某居3AXX房客厅的一个奶粉罐里面搜出两包冰毒毒品,分别净重25.99克和3.02克。这两包冰毒是我从阳西县程村镇一男子处购买的。1501813****这个号码是阿珍的。她找我买毒品。2014年11月18日约14时30分,阿珍用1501813****电话打我电话18316****XX,向我买二个冰毒(一个1克),叫我送到火锅城酒店附近。于是我就叫我老婆用透明胶袋包好二个货,我就驾驶粤QKT3**小车搭载我老婆去到火锅城酒店附近一条小巷口,我老婆打开车窗和阿珍交易。我们卖一个货是110元,我老婆接过钱后在车上说阿珍只给了210元还欠10元。刚交易完,接到关某权的妹妹缓姨的电话,说关某权今天开庭,问我江城法院在哪里,我就过去接她去到江城法院旁听时被抓。我跟阿珍还交易过两、三次。上一次交易是早四五天前一天下午,阿珍也是打电话我,叫我送一个货到黑桥附近交易,我征得我老婆同意后开一辆黑色助力车搭载我老婆去到黑桥附近的阳江往平冈方向右侧公路边,我老婆和阿珍交易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冰毒我买回后,就由我和我老婆一起送货,交易时由我老婆交货并收钱。我老婆杨某连只帮我卖过一次毒品,就是我们被抓当天那次,其余是我自己卖的,我只卖过给一个叫阿珍的女子。我是用1831615****和1576882****两个电话和阿珍联系,但具体阿珍打我哪个电话我记不清了,阿珍也有三个号码,其中一个是我之前交代的1501813****,我手机只存她这一个号码,她另外两个号码也打过给我向我买毒品。每次她使用什么号码打给我,我也记不清了。我只卖过两次冰毒给阿珍。第一次,2014年11月13日下午大约15时许,我接到阿珍电话向我购买一克冰毒,约好在江城区黑桥处交易,我自己开一辆助力车去到那里和阿珍交易,冰毒是用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着的,当时阿珍只给了我一百元,我拿了钱之后就离开了。(我之前交代说与我老婆一起去的,是我记错了,我老婆没有去,是我一个人去的。)第二次,是我被抓那天2014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我接到阿珍电话向我购买两克冰毒,叫我送到火锅城酒店门前,我在我家茶几下的奶粉罐里拿出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两克冰毒,和我老婆杨某连一起开我的小车粤QKT3**去到火锅城酒店门前路段,我老婆坐在副驾驶位,我将副驾位的车窗摇下,阿珍走过来,说要欠我十元钱,我同意,阿珍就把210元扔进我车里,我将那包冰毒递给杨某连,杨某连交给阿珍。在我和阿珍交易之前,杨某连不知道我们是要去卖毒品给阿珍,在我们交易时,她才知道。杨某连知道我贩毒,我平时同她讲过买冰毒和卖冰毒的价格。杨某连自己没有去卖冰毒。我是在我被抓前的那个月开始卖毒品的。(2)黄某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11.19)我曾把我吸剩的毒品卖给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具体经过是前天(2014.11.17)晚上23时许,我朋友阿醒打电话给我,问我知不知道哪里有冰毒可以买,我说我不清楚,我又不是贩毒的,阿醒说他是帮他一个朋友问的,这朋友是他隔壁屋,关系很好的,我见阿醒这么说,我刚好还有一点吸剩的冰毒,我就说如果他不介意的话,我可以卖我剩下的毒品给他。过了一会,一陌生电话打来,说是阿醒的朋友,叫我把冰毒卖给他,叫我送到阳江二运站附近的中医院,我说我只知道二运站,他就叫我送去二运站,车费他出,我一人搭摩托车去到二运站,将剩下的塑料密封袋包装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该男子。我贩卖的毒品是我从“阿玲”(胡业灵)处购买回来的。我买了两个毒品(1个110元,共220元),我吸食了大部分,剩下的都卖给了那名男子。我卖给那男子得到的200元又被我用来向阿玲买毒品了,买来的毒品大部分都被我吸食掉了,剩下的在公安人员敲门时,被我冲进厕所了。我一共从一个叫阿玲(胡业灵)的男子处购买了五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9月15日(我发工资)之后的两三天,当晚22时许,我打电话阿玲,向他购买两个冰毒,他说180元。30分钟后,他就送到火锅城附近,我走到车旁,他摇下车窗和我交易后就离开了。冰毒是用一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第二次是10月15、16日晚上22时许,我打电话他购买两个货,他说涨价了,两个要210元,还是他开车送来火锅城附近和我交易。冰毒是用一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第三次是2014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22时许,我打电话他,他送了2个冰毒到火锅城和我交易,两个冰毒210元。冰毒是用一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第四次是11月13日下午3、4点左右,我在宿舍打电话阿玲购买1个冰毒,他说没空送毒品来,叫我过去黑桥拿,我去到黑桥,阿玲就一个人开着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送1个冰毒来给我,我给了100元阿玲。冰毒是用一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第五次是2014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我在宿舍打电话阿玲,叫他送点冰毒给我,他说好,半小时后,阿玲开车来到火锅城附近,我走到副驾驶位旁,他开了车窗,我问他还差十元可不可以,他说好,我就把200元扔进车里,副驾驶位的那名女子就把一小袋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冰毒给了我,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副驾驶位的女子我不认识,长头发,肚子有点鼓,好像是怀孕了的。公安民警抓获我时,从我处缴获三部手机,其中只有两部有卡的,有一部是双卡机,所以我一共有三个手机卡,分别为1501813****、1521816****,1314900****。我三个卡都有和阿玲联系过。我卖毒品给那个男子应该也是用1314900****这个号码,不清楚另外两个号码有没有和他联系过,当时交易有发短信和打电话。(3)杨某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11.18)我贩卖的冰毒是从一名叫阿华的男子处购买的,我只在阿华处购买一次冰毒,32元一克,我跟阿华购买了40克冰毒。我向阿华购买冰毒后,分五次卖了十克给一叫阿良的男子,另外卖了二克给一叫珍姐的女子,剩下的冰毒在我家中被缴获了。我之前交代的很多都是乱说的,因为我想替胡业灵顶罪。在我们出租屋搜出的二十多克冰毒是胡业灵购买来的,我不清楚他是如何得来的。我没有与胡业灵一起贩卖过毒品,但我帮胡业灵一起送过毒品给吸毒人员珍姐。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珍姐打电话胡业灵,正好胡业灵在开车,我就拿过电话来看,是一个叫珍姐的电话打来的,我就接通放到胡业灵耳边来听,之后,胡业灵就开车带我到江城区火锅城,然后在车上等,大约等了两三分钟,胡业灵放下我这边的窗户,一个女的走过来,胡业灵给我一包毒品,叫我给该女子,我接过毒品就直接交给该女子,该女子就扔了210元进来,说欠10元下次给你。胡业灵嗯了一声我们就开车走了。交给那个女子的毒品大约有二克,当时我拿在手里,估计有两克,后来胡业灵也同我说过是二克,是用白色餐巾纸包着的。我在我们出租屋看见过胡业灵拿过冰毒,也是用餐巾纸包装的,所以我大约知道那是毒品,过后,我问过胡业灵,他说给那个女的是冰毒。我开始的时候不清楚胡业灵是贩卖毒品的,后来才清楚的。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晚上大约10点多钟,我想吸冰毒,不知道哪里可以买到,就打电话给我一在珠海的朋友“肥仔”,叫他帮我联系,过一会,肥仔回电话说已经帮我联系好卖家了,把我号码给了卖家,等一下卖家会联系我。过了不久,一电话13149****XX打给我,是个女的,说她有冰毒卖,叫我到阳江市区火锅城酒店交易,我当时没空去那么远,叫她送来二运站给我,她出发前用1521816****短信我说她已经出发了。后来我们在二运站交易,我用200元买到一用糖果纸包裹的冰毒。另外我还给了她27元散钱作为来回的路费。肥仔的号码是1307836****,我的电话13078****XX。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明:民警对胡业灵居住的某某居C幢XX房、黄某进居住的火锅城酒店旁出租屋及其人身进行搜查,扣押黄某进手机三台,人民币140元,手镯一个,手珠绳一条。扣押被告人胡业灵用透明胶袋包装疑似冰毒二包,透明胶袋、手机两台、小车一辆(粤QKT3**),人民币1500元。6、辨认笔录。证明:胡业灵辨认出黄某进就是阿珍。杨某连辨认出黄某进就是向其和胡业灵购买毒品的珍姐。黄某进辨认出叶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不知名男子;胡业灵就是贩毒给其的阿玲。杨某连就是阿玲的老婆。叶某辨认出黄某进就是贩毒给他的妇女。胡业灵辨认出从其处扣押的冰毒,两包分别净重25.99克、3.02克。黄某进指认出从其处扣押的三台手机、现金、手镯等物品。7、鉴定书。证明:缴获的25.99克、3.02克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胡业灵与黄某进之间有多次的电话联系,黄某进的电话与证人叶某的电话之间在2014年11月17日有联系。9、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10、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叶某、黄某进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检结果呈阳性。叶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12、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生证明。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连怀孕22周,2015年3月30日生育一男孩。胡业灵于2014年11月21日CD4计数:25个/ul。1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业灵交代贩卖毒品给其的辉记、黄某进交代的介绍其贩卖毒品给叶某的阿醒未抓获。14、车辆信息情况。证明:粤QKT3**小汽车所有人为胡业灵。上述证据均为依法取得,其中被告人胡业灵、杨某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均供述杨某连知道胡业灵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同案人黄某进的供述中称当时杨某连帮助胡业灵转交给她的毒品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与胡业灵、杨某连的供述相印证,证明杨某连明知被告人胡业灵贩毒仍协助其贩卖的行为,被告人杨某连辨解其不知道胡业灵贩卖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业灵、黄某进、杨某连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胡业灵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黄某进、杨某连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业灵、黄某进、杨某连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业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业灵、黄某进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连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胡业灵、黄某进、杨某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业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黄某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缴获被告人胡业灵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01克、毒资210元、贩毒工具手机一台(手机号码:1576882****)、透明胶袋,缴获被告人黄某进的毒资140元、贩毒工具联想手机一台(手机号码:1521816****)、JUGATE牌手机一台(手机号码:1314900****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