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亚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乘坐徐某甲驾驶的京P0T1**白色马自达轿车从瑞昌市人民政府西入口经过时,车辆被入口道闸拦下无法通过,于是,被告人徐某某便下车强行将道闸杆板断。之后,徐某甲下车将被告人徐某某拉上车欲离开,政府机关事务局的保安陈某等人追上去欲同徐某某理论,徐某某又要殴打陈某,但被在场人员劝阻。之后,徐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板断的道闸杆价值人民币4426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向瑞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赔偿损失44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程某某、陈某某、徐某甲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