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与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姚宝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作顺,系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衣服坡,职务主任。原审第三人姚宝亭。上诉人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姚宝亭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原告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载明��赁期限为200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现在房屋租赁期限未满。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将房屋出售给姚宝亭,该出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通过协议书以武断的方式将国有房屋处分给姚宝亭,别人无法参入,属于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2、姚宝亭主张,该第十一个厂房已经出卖给青岛生化有限公司,所有款项其没有得到,拿走该款项的应该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属于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矛盾通过人民法院可以解决,也符合人民法院“多元化解决矛盾”宗旨。该案还存在严重侵害华山人民财产及国家财产的情形,原审法院没有依法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就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属于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即墨市人��法院(2015)即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指令即墨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享有优先租赁、购买房屋的权利,不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