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农信社与何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203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龙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斌贤,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龙分社员工。被告何挺,男,汉族。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龙分社于2008年6月30日为被告何挺发放信用贷款1笔,金额66,590元,于2013年6月29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36‰,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该借款人自借款后一直未按期结息,至2015年3月21日拖欠利息57,538.42元,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赖帐情绪特别严重,对此威胁恐吓我信用社催收工作人员,现贷款已逾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挺于2008年6月30日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6,590元,约定月利率9.3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同时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何挺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偿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挺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挺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尚未进入执行阶段,还没有产生执行费,同时原告方也没有举证证明产生了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5,590元,并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何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昊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