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五通桥德昌源酱园厂与卢德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五通桥德昌源酱园厂,卢德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五通桥德昌源酱园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建新村,组织机构代码20715992-4。法定代表人:古仁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莲,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建林,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上诉人四川省五通桥德昌源酱园厂(以下简称德昌源酱园厂)为与被上诉人卢德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五通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昌源酱园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权、被上诉人卢德莲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林、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11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0年2月、2012年1月被告分别被原告评为“先进生产者”、“优秀员工”。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针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400.00元、失业保险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五劳人仲字[2014]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要求原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00元并承担失业保险损失13125.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00元及失业保险损失13125.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只要求处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失业保险的损失,并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月工资为1250.00元/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原告以被告严重违法厂规厂纪、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两份荣誉证书,证明其在2009年度和2011年度被评为先进生产者和优秀员工,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是2007年11月至2014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00元(1250.00元/月×7月×2)。关于失业保险损失。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失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由于失业保险属于适时保险,不能补缴,因此该院予以支持。失业保险损失计算期限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在原告处工作七年,故领取失业保险损失的期限为15个月,其标准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故被告失业保险损失应为13125.00元(1250元/月×70%×15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四川省五通桥德昌源酱园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卢德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3125.00元,共计30625.00元。上诉人德昌源酱园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因工作需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调整到新的岗位,在新岗位上,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但被上诉人仍不能胜任。因此,按相关规定,上诉人可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即使需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也仅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应支付双倍赔偿金。未为被上诉人参加失业保险,是被上诉人主动申请的,因此,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其次,即使承担失业保险损失,承担期间也仅应是解除之日至一审判决之日。被上诉人卢德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卢德莲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为:一、德昌源酱园厂支付卢德莲经济补偿金8400.00元;二、德昌源酱园厂支付卢德莲加班费2400.00元;三、德昌源酱园厂支付卢德莲失业保险损失13125.00元、养老保险损失20000.00元、住房公积金损失12096.00元、不足工资损失和年终奖损失2000.00元;四、德昌源酱园厂支付卢德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0元。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五劳人仲案(201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德昌源酱园厂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卢德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元((1200元/月×7个月×2)、失业保险损失13125元(1250元/月×70%×15月),以上共计29925元;二、对卢德莲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14年10月9日德昌源酱园厂将卢德莲的工作岗位调换至豆腐乳生产车间工作。2014年10月19日卢德莲因需到倒班房休息,其持有的倒班房钥匙打不开门锁,所以更换了锁芯,并开具换锁芯的发票,要求单位报账,单位未同意报销。10月21日德昌源酱园厂向豆腐乳车间发出通知,要求卢德莲于同年10月22日16时前将倒班房门锁还原,10月22日卢德莲便将倒班房门锁还原。2014年10月23日德昌源酱园厂豆腐乳车间出具的报告裁明:卢德莲于2014年10月9日进入车间,车间对其安排工作如下:10月9日-10月10日安排剪网,规定150个,但完成80个,只完成了一半的工作量。10月14日-10月15日安排下2500克,规定下150瓶,只下了90瓶。10月16日-10月17日安排摆胚,她说时间长,把脚走痛了。10月18日-10月22日安排洗箱子,每天完成50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经过对其培训和学习,卢德莲对上岗工作每一道工序都不适应,且不能胜任,无法保质保量完成,故退回办公室。卢德莲在该报告上签名。2014年7月1日起乐山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00元/月。二审中,双方对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五劳人仲案(2014)60号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即对卢德莲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二审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载明。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对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五劳人仲案(2014)60号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均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二审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载明,故本院对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支持卢德莲要求德昌源酱园厂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00元、加班费2400.00元、养老保险损失20000.00元、不足工资损失和年终奖损失2000.00元予以确认。由于卢德莲要求德昌源酱园厂支付其住房公积金损失12096.00元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未将双方无争议的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在判决主文中载明,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德昌源酱园厂解除与卢德莲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卢德莲与德昌源酱园厂最后一次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3日该厂向卢德莲发出通知,以卢德莲私自将企业倒班房的门锁换了,导致其他员工无法正常休息,直接影响了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且经多次换工种,均不能胜任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德昌源酱园厂应当承担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德昌源酱园厂并未举证证明卢德莲更换倒班房锁芯系恶意而为,卢德莲是因打不开倒班房门锁才更换锁芯。在经该厂要求后,卢德莲便将原锁芯还原,未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另外,从德昌源酱园厂提交的该厂豆腐乳车间的报告表明,该厂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2日短短的14天时间内频繁更换4个工种,其中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7日,更换了3个工种,每个工种只做了2天,不能全面反映卢德莲是否能够胜任其工作,该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何时对卢德莲进行过培训学习及培训的内容,且将卢德莲调换工作岗位至豆腐乳生产车间的合理理由。卢德莲提供的荣誉证书则证明其于2010年2月、2012年1月先后被该厂评先为先进生产者、优秀员工,其不存在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情况。德昌源酱园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卢德莲的行为严重违反该厂的规章制度及不能胜任其工作,故德昌源酱园厂单方解除与卢德莲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对卢德莲的工作年限为7年,且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50.00元无异议,故德昌源酱园厂应当支付卢德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7500.00元(1250.00元/月×7个月×2)。德昌源酱园厂上诉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德昌源酱园厂是否应支付卢德莲失业保险损失。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未办理失业保险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德昌源酱园厂未按规定为卢德莲办理失业保险,致德昌源酱园厂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卢德莲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德昌源酱园厂应当赔偿由此给卢德莲造成的损失。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卢德莲在德昌源酱园厂工作7年,故德昌源酱园厂应当支付卢德莲的失业保险损失为13125.00元(1250元/月×70%×15月)。德昌源酱园厂以未为卢德莲参加失业保险系卢德莲主动申请,故造成卢德莲失业保险损失不应由该厂全额承担的上诉理由,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将双方无争议的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在判决主文中载明,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即四川省五通桥德昌源酱园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德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3125.00元,共计30625.00元;二、四川省五通桥德昌源酱园厂不支付卢德莲经济补偿金8400.00元、加班费2400.00元、养老保险损失20000.00元、不足工资损失和年终奖损失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省五通桥德昌源酱园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乌建英审判员 易 平审判员 王亚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秋芸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全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