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许建群与郑旭龙、胡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群,郑旭龙,胡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09号原告许建群,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郑旭龙,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胡树林,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建群与被告郑旭龙、被告胡树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群,被告胡树林,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群诉称,2015年02月08日09时00分左右,被告郑旭龙驾驶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庞家镇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许建群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载韩卫)相撞,致使韩卫、原告许建群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旭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建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胡树林,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7.64元、误工费9984.60元、护理费1664.80元、车损15100元、鉴定费1600元(包括鉴定费600元、鉴证费400元、拆检费6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主张损失28996.60元。被告胡树林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胡树林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仅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胡树林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郑旭龙是胡树林雇佣的司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郑旭龙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医疗费部分请求分配数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8日09时00分左右,被告郑旭龙持“B2”证驾驶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庞家镇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许建群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载韩卫)相撞,致使韩卫、原告许建群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旭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建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卫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建群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02月08日-2015年02月14日),经诊断伤情为胸骨骨折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751.64元。2015年03月06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064号鉴定结果报告: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15100元。2015年03月18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许建群因遭车祸受伤,致胸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15天。原告另支付鉴定费6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7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证费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许建群。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胡树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郑旭龙系被告胡树林雇佣司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郑旭龙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064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鉴证费发票1张,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籍证明1张,保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郑旭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所有财产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因被告郑旭龙系被告胡树林雇佣司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郑旭龙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胡树林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告郑旭龙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许建群提交的工资表无单位财务盖章及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原告许建群未提交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其因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结合被告质证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7205.40元(90天×80.06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结合护理人员户籍性质故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815.55元(54.37元×15天×1人);④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00元、拆检费60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款收据、拆检费收款收据、施救费收款收据均系非正式票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821.64元(3751.64元+7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7205.40元;②护理费815.55元;③交通费100元。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财产损失: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151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证费400元。以上共计28242.59元。4、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扣除另一赔偿权利人韩卫分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6694.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群损失13426.30元(医疗费用3305.35元+伤残赔偿费用8120.95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4816.29元,由被告胡树林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许建群10371.40元(14816.29元×70%)。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23797.7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群损失13426.30元;二、被告胡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建群损失10371.40元;三、驳回原告许建群对被告郑旭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胡树林负担745元,由原告许建群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魏雁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