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梁某与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梁某某,男,2001年10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梁某某母亲),女,1977年5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梁某,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是父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梁某于2014年9月18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梁某某由母亲赵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由于原告梁某某年龄增长,生活费、补课费日益增多,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的经济能力有限,故原告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某按照其工资收入的25%给付抚养费,此款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原告梁某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梁某收入有限,同意按照工资收入的20%给付抚养费。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梁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萨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梁某于2014年9月18日经本院调解抚养费,协议约定婚生男孩梁某某由母亲赵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被告梁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梁某2014年度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加盖XX公司人事专用章),证明被告梁某2014年工资收入为58686.10元,要求被告梁某依据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被告梁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反映的是我2014年的应发工资数额,没有扣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份额,所以实际工资没有达到该证据上反映的数额。因该证据由被告梁某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被告梁某虽对该份证据数额持有异议,但经庭审询问,其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梁某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梁某于2014年9月18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梁某某(2001年10月出生)由母亲赵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现因原告梁某某年龄增长、各种花销不断增多,原告梁某某的母亲赵某某收入有限,故原告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某按照其工资收入的25%给付抚养费,此款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原告梁某某年满18周岁止。另查,被告梁某系XX公司固定员工,其2014年全年工资收入为58686.10元。被告梁某已依据(2014)萨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调解书将原告梁某某2015年全年的抚养费按照每月750元标准给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依据被告梁某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梁某2014年全年工资收入为58686.10元,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890.50元;本院确定被告梁某每月按1222.63元(4890.50元/月×25%=1222.63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梁某某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经查,被告梁某已按每月750元的标准将原告梁某某2015年全年的抚养费给付完毕,故被告梁某应给付原告梁某某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差额1890.52元(472.63元×4个月=1890.5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抚养费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于每月30日前自行给付原告梁某某抚养费1222.63元,该抚养费自2016年1月1日起付至原告梁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二、被告梁某给付原告梁某某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差额1890.5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昌国代理审判员 刘 博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金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