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678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顾某。委托代理人: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被告:邓某丙。被告:邓某丁。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齐某、于某,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丙、邓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邓某甲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为借款人邓某甲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借款至今未偿还,并且担保人没有承担应有的担保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邓某甲偿还本金300000��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档次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到给付之日);担保人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还至2014年10月份,另外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5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邓某乙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邓某丙、邓某丁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1-3证明被告邓某甲、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乙自愿组成某小组,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各被告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形成的债务最高额78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其他被告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6日,被告邓某甲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被告邓某甲、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某丙、邓某丁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成立联保小组,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各被告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形成的债务最高额78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其他被告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其两年。2013年12月6日,被告邓某甲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邓某甲,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邓某甲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邓某甲在借款时向原告交纳了15000元的借款保证金,原告同意该保证金折抵被告邓某甲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自愿组成某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某甲在联保期限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明确,被告邓某甲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同意被告邓某甲交纳的保证金15000元折抵被告邓某甲的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8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邓某甲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邓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对被告邓某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二、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对被告邓某甲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王传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温玉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