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与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扶港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胜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东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俊霞,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应百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东申、徐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号的电缆产品,合同总价款3903479.43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项目预付款,货到工地3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到货额的50%,安装调试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到货总金额的95%(货到二个月内视为调试合格),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为调试合格后起二年,满一年之后,先支付2.5%,二年后剩余部分2.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逾期付款按未付部分的同期银行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共向被告提供总计价款为3169381.59元的电缆产品,被告实际支付2115780.3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底前支付95%的货款,但被告尚有应付款895132.16元未付。2014年1月21日,被告再支付货款255957元,至此,被告尚有应付款639213.83元未向原告支付。另外,到2014年12月底,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5%的质保金,即79234.5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8409.70元,支付以639175.16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718409.70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发货通知单及发货结算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的事实;3.收款凭证及收款汇总表、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对账单及对账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原告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18409.70元,支付以639175.16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以718409.70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3元,减半收取5791.50元,由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