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鑫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梦洁、田明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梦洁,田明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鑫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东方红西路1168号。法定代表人:郝建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思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梦洁。被告:田明天。原告鑫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梦洁、田明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思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洁、田明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梦洁向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分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12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李梦洁、田明天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全额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原告代偿后(包括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而代偿的),两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应向原告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原告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李梦洁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存款,根据原告向银行提供的担保,2014年6月30日原告代替被告李梦洁偿还贷款及利息16600元,2014年11月28日代替被告李梦洁偿还贷款及利息13700元。截止今日,原告共为被告李梦洁垫付贷款及利息303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催促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两被告拒绝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担保之债30300元;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其中166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37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李梦洁、田明天委托原告提供担保;证据三被告李梦洁和田明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四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代替被告李梦洁偿还贷款及利息16600元;证据五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代替被告李梦洁偿还贷款及利息137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梦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12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李梦洁、田明天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全额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乙方代甲方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甲方需代偿借款本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李梦洁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代替被告李梦洁偿还贷款及利息16600元,2014年11月28日代替被告李梦洁偿还贷款及利息13700元。截止今日,原告共为被告李梦洁垫付贷款及利息303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李梦洁、田明天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被告李梦洁、田明天委托原告提供保证,在工商银行贷款120000元,原告为其代偿本息3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在被告李梦洁、田明天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上述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30300元,二被告应将该款及时偿付给原告,二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梦洁、田明天偿还原告的代偿款30300元;二、被告李梦洁、田明天支付原告代偿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其中166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37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李梦洁、田明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玉华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瑞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