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诗红诉张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红,张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张诗红,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曲江,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栋,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张诗红与被告张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江、被告张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10月4日、12月21日向我借款5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50000元借款,我已偿还完毕。另外的10000元不是借款,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2009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被告称,上述借款我已分两笔偿还完毕,具体为:(一)2013年6月1日,我让我妻子余慧倩通过某烟台分公司的pos机,分别用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向原告偿还33000元、70000元合计40000元,提交结婚证及上述两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予以证明。(二)某烟台分公司委托我办理烟台越秀地产星汇凤凰住宅小区项目交通标志及标线工程的投标事宜,在此过程中,我为其垫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该款项系我于2013年4月2日委托案外人林晓童从我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支取现金10000元,存入到越秀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越秀地产公司向我出具了交款单位为某烟台分公司的收据一张。投标结束后,越秀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以支票的形式将该保证金退还给了某烟台分公司。我认为某烟台分公司是原告个人的公司,上述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某烟台分公司后,就相当于我偿还了原告借款。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烟台市越秀地产星汇凤凰住宅小区项目交通标志及划线工程报价文件,证明某烟台分公司委托我办理烟台越秀地产星汇凤凰住宅小区项目交通标志及标线工程的投标事宜。2、取款凭条、现金交款单复印件、投标保证金收据及证人林晓童,证明我委托林晓童从我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支取现金10000元存入到越秀地产公司账户。证人林晓童到庭证实:2013年4月2日,我在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的农村信用社ATM机上,用被告的银行卡分四次取现金10000元。当日下午,我到烟台银行将该10000元存入越秀地产公司账户,并将存款联给了越秀地产公司。3、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12日,越秀地产公司以支票的形式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了某烟台分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余慧倩刷卡支出的40000元系其代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的地坪漆材料款及部分人工费,与还款无关;对烟台市越秀地产星汇凤凰住宅小区项目交通标志及划线工程报价文件、投标保证金收据、支票存根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投标保证金系某烟台分公司交纳,越秀地产公司也退还给了某烟台分公司,与被告无关;对取款凭条、现金交款单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取款凭条与本案无关,现金交款单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林晓童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其上述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联商务签购单、出库单及收据,证明被告让余慧倩到我处购买材料,用于正源大厦地下车库地坪漆施工工程,并通过pos机代某公司支付的底涂、中涂油漆等材料款及部分人工费共计40000元,上述材料由案外人肖晓红负责提货。2、证人肖晓红。其到庭证实:我和原、被告都是朋友。我原来是某公司的职工。被告是某公司的经理。某公司承包了正源大厦地坪漆施工工程,2013年4、5月份,我从中协调将该工程按照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原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的承包方式主要是包轻工,某公司负责购买材料,我负责管理工地。施工初期,地坪漆等主要材料由原告提供,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和人工费,我到原告处提过一次货。原告施工了20天左右,向我索要工程款,我就向被告要钱,被告给了我钱后,我代某公司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材料款、人工费共计10000元。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收据上是我签的字,收据记载的是总款项,当时人工费大概是12000余元,因为双方是朋友,实际上只给付原告10000元。双方没有账目,我根据工程量估算工程款,给付原告材料款也不需要他提供收据,原告当时应该给了收据,我好像没有给某公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丢失了油漆,大概干到工程的一半就不干了,由某公司自己负责施工。原告施工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约50000-60000元,他向我索要剩余工程款,我没有和他结算。后来,原告告诉我被告给了他40000元,是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的。我向被告核实这一情况时,被告称其已将工程款给了原告,怎么付的就不用我管了。经质证,被告对银联商务签购单无异议,认为只要通过pos机刷卡,银联商务签购单上显示的交易类别就是消费;对出库单及收据有异议,称某公司是我现在的工作单位,没有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余慧倩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没有代某公司购买材料,刷卡金额不是支付的材料款,而是我偿还原告的借款;对证人肖晓红的证言无异议,称我系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管理该公司,正源大厦地坪漆工程由某公司承包,证人肖晓红负责管理工程,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我也同意,但没有告知某公司。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对材料款及人工费作出明确约定,双方据实结算。施工初期,原告提供材料,施工过程中,肖晓红向我要钱,我记不清是给了肖晓红10000元还是13000余元,肖晓红与原告如何结算,我不清楚,也没有收据。后,原告又让肖晓红向某公司催要工程款,某公司当时没有钱,我为了不耽误工程进度,采取了折中的方法,即让余慧倩用其信用卡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之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丢失了油漆,干了一半就不干了,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二、2010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元,并在中信银行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借款”字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有急事口头向我借款,我通过中信银行汇给被告10000元,并在电汇凭证上注明借款字样,被告没有向我出具借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系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为开拓市场,准备在烟台成立某烟台分公司。2010年4月,原告委托我和案外人赵鲁珊为其筹建某烟台分公司。在筹建过程中,我与赵鲁珊为原告租赁营业场所,办理某烟台分公司的核名、营业执照、刻章、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事务,垫付了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公司成立后,我还协助原告培训员工、开展业务。上述汇款系原告给我的筹建公司的费用及活动补偿款,不是借款,原告自己在电汇凭证上注明“借款”字样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烟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某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2、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体育公园管理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体育公园出具的水电费押金单及赵鲁珊记录的现金日记账,证明原告委托我和赵鲁珊为其筹建某烟台分公司的事实及我们在筹建过程中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667.32元(含水电费押金500元)。现金日记账记载的各项费用由赵鲁珊支付,原告给我钱后,我给了赵鲁珊一部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我以现金的方式将房屋租赁费给了被告,由被告去签订的租房合同,水电费押金是被告或赵鲁珊交纳的,现金日记账的起始时间是2010年6月,与被告借款时间不符;我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被告主动要求我在烟台设立分公司,由其负责开展业务,某烟台分公司成立时的负责人是赵鲁珊,后来变更到我名下,筹建分公司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责,我不清楚具体是谁支付的。后原告又改称,欣恒宇伟业烟台分公司系我和被告及赵鲁珊成立的,公司的营业执照、报账等由赵鲁珊负责,被告告知我公司的基本账户不能没有钱,我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告20000元用于支付成立公司的各项费用。之后,原告又变更陈述,称2010年10月,我应被告的要求在被告家中一次性给被告现金20000元,对筹建某烟台分公司的相关费用我不知情,与我无关。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电汇凭证、结婚证、信用卡账单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报价文件、投标保证金收据、支票存根、租房合同、水电费押金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算。被告称其委托余慧倩通过信用卡偿还原告4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明细只能证明案外人余慧倩在某烟台分公司支出了相关款项,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工程施工相关业务往来,在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的用途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还称其以垫付的投标保证金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看,被告系受某烟台分公司的委托办理投标事宜,案外人越秀地产公司也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了某烟台分公司,无论该投标保证金是否系被告垫付,均不能证明其以此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主张。被告称某烟台分公司是原告个人的公司,保证金退还给欣恒宇伟业烟台分公司,就相当于其偿还了原告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元的事实亦清楚。原告虽称该笔汇款是借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只能证明其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其自己在电汇凭证上注明“借款”字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双方确实还存在筹建某烟台分公司的事实,关于筹建费用,双方主张不一,原告对此陈述亦前后矛盾,原告主张该笔汇款系借款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栋偿还原告张诗红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诗红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负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莲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晓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