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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执异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叶凡与王玉琳、烟台鸿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凡,王玉琳,烟台鸿盛实业有限公司,烟台恒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异字第17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叶凡。被执行人:王玉琳。被执行人:烟台鸿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朱家疃居委会东407号。法定代表人:丛丽丽,经理。第三人:烟台恒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三里店村南西首。法定代表人:邢送强,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凡与被执行人王玉琳、烟台鸿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烟台恒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申请人叶凡向本院书面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叶凡在本院审查期间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叶凡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瑀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