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雷某甲、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高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288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生于1963年6月19日,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高某乙,男,生于1989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伏永祥,四川剑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瑜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雷某甲与广元市昨利州区上城壕街鑫苑市场外经营理发店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雷某甲为打击报复王某甲,遂指使被告人高某乙找人去将王某甲经营的理发店砸掉。2015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乙在雷某甲的授意下纠集赵某、刘某甲、董某甲、李某甲(在逃)四人,携带八根铁棒从南河“南鑫宾馆”楼下分乘两辆出租车到达上河街嘉陵广场处,被告人高某乙在现场与雷某甲电话核实了“理发店的准确位置后,现场指使赵某等四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棒将正在营业的理发店的玻璃门、镜子和烫染机器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4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一、书证,包括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2.被告人的户籍,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证实了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了三被害人受伤的外观状况;4.领条、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赵某、董某甲、刘某甲均证实了受高某乙邀约参与毁坏理发店财物的事实。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四、被告人雷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五、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相互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及参与作案的人员与指控的内容一致。六、鉴定意见,证实了除被损坏的财物价值经鉴定为24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高某乙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雷某甲因自己的恩怨指使被告人高某乙邀约他人犯罪,高某乙积极邀约并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对二被告人虽不亦划分主从关系,但雷某甲所起作用较大,在量刑上应予体现。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