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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新年与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年,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81号原告:徐新年,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号**号。身份证号:4201061954********。委托代理人:胡家浩,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新年与被告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年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浩,被告王涛、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年诉称,2012年9月21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国税局门前横过道路,与被告王涛驾驶其所有的豫Q×××××号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责任认定,徐新年、王涛同责。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原告已于2013年6月、2014年3月分别两次向贵院起诉截止2014年1月14日的前期医疗费,贵院作出(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保以及王涛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由原告和被告王涛按4:6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医疗未终结,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往武汉市普爱医院就诊,于2015年1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行外左小腿外固定架拆除术,出院时医嘱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等,原告还多次在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复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伤后休息为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为两年。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9872.2元(医疗费9516.60元、后续治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4437.60元、误工费42500元、护理费574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60元、营养费14100元、交通费是3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徐新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徐新年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性质为非农村户口;证据二、洪山区交通大队武公交认字(2012)第C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证据三、被告王涛的驾驶证、豫Q×××××小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一的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在被告二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证据五、武汉普爱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四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共计住院104天,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在前两次起诉后又产生住院费用8538.1元、门诊费用978.5元,合计医疗费9516.6元;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武汉水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500元,因事故无法上班的事实;证据八、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为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为两年;证据九、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1300元;证据十、(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的医疗费作出判决的事实,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由原告和被告王涛按4:6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王涛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护理时间及误工费有异议,除了前两起案件出具的票据以外,被告还垫付了5861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王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提交了票据七张,证明为原告又垫付了5861元。被告中国人保辩称,1、法院作出的(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我公司的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和商业险的限额均已用尽,仅剩下交强险中伤残限额110000元;2、原告已满61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实际计算;3、原告的护理期两年不客观公正;4、各项费用过高,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涛、中国人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过两次诉讼本案只剩下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对证据五中武汉普爱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2015年1月20日的出院小结有异议,经过前几次的治疗,其伤情已经痊愈,无需后来再次入院治疗,其他三张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已经退休,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中2014年9月23日及2015年1月20日的门诊费票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对住院费用8538.1元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出具日期,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没有注明实际误工的期限和损失,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由法院核实。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违反了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第五条,超出鉴定范围,误工期两年明显不是客观公正的。认为证据九不由中国人保承担。原告认为被告王涛提交的证据中50元手续费的票据不是用于本案的开支,对其中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票据是否在前两次中向法庭提出,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中国人保对被告王涛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2015年1月20日的出院小结明确载明“院外继续治疗,伤口定期换药”,故原告在其后发生的医疗行为属正常治疗,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2014年9月23日及2015年1月20日的门诊费票据虽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但有对应的诊断报告单可以证实;被告对8538.1元的住院费用提出异议,但无任何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能够与其庭后补充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涛提交的证据中的三张医疗费票据(总计金额2091元)已在(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计算,在本案中再次提交,属于重复举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涛提交的证据中由武汉兰特益民家政服务部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50元手续费的收据,因在原告提交的由武汉兰特益民家政服务部出具的2220元发票中,包含有护理费1710元,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至10月10日,另包含有50元的手续费,故该收据应属临时收据,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确认,同时对该发票予以确认。另外由原告向被告王涛出具的1300元收条及160元的交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王涛驾驶车号为豫Q×××××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国税局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路中缺口处横过马路。由于被告王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导致两车相撞,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C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其结论为:被告王涛和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等地治疗,共住院104天。2013年6月25日,原告就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损失46280.5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就前次诉讼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6589.91元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间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46454.21元,并作出(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新年医疗费损失3719.47元;被告王涛赔偿原告徐新年医疗费损失24153.0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伤后休息为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为两年。原告在前两次诉讼后产生了医疗费9516.60元,被告王涛为原告支付了18天的护理费及管理费1760元、轮椅费500元、交通费16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元,共计3720元。又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王涛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率,且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本院认为:被告王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属实。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被告王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涛的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减轻被告王涛40%的责任,原告和被告王涛按4:6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9516.60元、后续治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4437.60元、误工费42500元、护理费57801.23元(28729元/年÷365天/年×712天(2年-18天)+1760元(被告王涛支付的18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6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是2000元(含被告王涛垫付的16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500元,共计217175.43元。因被告中国人保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进行了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107175.43,由原告和被告王涛按4:6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负担42870.17元,被告王涛负担64305.26元。扣除被告王涛已经支付的费用及现金3720元后,被告王涛仍应赔偿原告60585.26元(64305.26元-37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新年110000元;二、被告王涛赔偿原告徐新年60585.2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徐新年负担290元,被告王涛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