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小盼与王会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盼,王会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745号原告张小盼,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0日,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东,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6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盼因与被告王会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盼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王会东委托代理人靳炳灿、王法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盼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左眼受伤,经治疗终结,左眼失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害赔偿金2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下欠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100000元赔偿款。被告王会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协议约定的200000元赔偿款包括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00元医疗费等损失,对下余100000元,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据此,被告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小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及《赔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害赔偿金2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下欠100000元未付;2、住院医疗费票据计46389.56元及住院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为原告负担医疗费46389.56元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王会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寇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及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与张建冰电话录音等材料,证明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对原告张小盼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会东对苏某某证言有异议,对《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无异议,对《赔偿协议书》据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的200000元赔偿款包括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00元医疗费等损失,对下余100000元,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故不存在还下欠原告100000元赔偿款未履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赔偿协议书》所载“……张小盼2014年7月27日在王会东处工作时左眼受伤,王会东将张小盼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现张小盼治疗终结,左眼失明已构成残疾,现双方就张小盼左眼残疾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王会东赔偿的全部费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约定,被告王会东自愿负担原告张小盼的全部医疗费并在此基础上另行向原告张小盼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200000元,这与原告的陈��、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相佐证,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王会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会东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小盼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赔偿协议书》所载内容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禹州市无梁镇被告经营的石料厂工作,期间,原告被石子击伤左眼,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2014年9月22日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6389.56元(含安装义眼费用12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负担。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张小盼2014年7月27日在王会东处工作时左眼受伤,王会东将张小盼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现张小盼治疗终��,左眼失明已构成残疾,现双方就张小盼左眼残疾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王会东赔偿的全部费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由王会东在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付给张小盼。二、张小盼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以后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张小盼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张小盼自行决定,后果由张小盼自己承担。三、本协议生效履行后,张小盼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伤害有关的事宜向王会东要求任何其它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中间人各执一份。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六、本协议生效履行后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所有项目的内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张小盼以后身体、精神有任何问题与王会东无关。甲方:王会东乙方:张小盼证明人:张建冰寇某某2014年12月22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现下欠10000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下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的赔偿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下余赔偿款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200000元赔偿款全部支付原告,但除了本人陈述外,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仅认可被告向其清偿了100000元。按照《赔偿协议书》所载内容,被告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6389.56元(含安装义眼费用12000元)系被告自愿负担并不���含在200000元赔偿款内。据此,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盼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会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