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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46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月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某(2005年5月31日生)。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10月份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为此,再次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张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某(2005年5月31日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太民一初字第034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夫妻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淼代理审判员  李建彬人民陪审员  乔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