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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童永来与被告何常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永来,何常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字第545号原告童永来,男。被告何常淙,男,汉族。原告童永来与被告何常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永来、被告何常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永来诉称:原、被告均在周宁县狮城镇西街经营锡器加工生意,被告为排挤原告,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何常淙在周宁县狮城镇西街狮城国际附近路段借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左肩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被打伤后,当即被送到周宁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7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879.99元,至今留下后遗症,受伤部位经常疼痛。经鉴定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案件经周宁县公安局狮城派出所调解,被告何常淙拒绝赔偿原告的���失,被告何常淙因殴打原告被周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1、被告何常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3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常淙辩称:当天原告咬了被告一口,被告只是推了下原告,后来旁边的人马上就把双方分开了,没有互殴的过程。其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同意支付。误工费应按现在农村务工人员30元/天的标准,4天共计120元。被告没有什么伤,不需要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自己要去做伤情鉴定,所以鉴定费100元和照相费40元应该要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童永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福建省周宁县医院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汇总清单复印件各��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受伤后在周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天,及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诊断用药情况。3、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2879.99元。4、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周宁县翔天数码影楼取相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花费的非刑事案件委托检验鉴定费100元及照相费40元。5、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锡制品加工,属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6、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编号为周公鉴(2015)114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童永来的伤情属轻微伤。7、周宁县公安局编号为周公(狮)行罚决字(2015)0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何常淙在周宁县狮城镇西街狮城国际附近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后被告何常淙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即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证据:8、周宁县狮城派出所于2015年5月13日对原告童永来、被告何常淙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童永来辨认笔录各一份;9、被告何常淙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申请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0、被告何常淙的户籍信息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常淙对于原告童永来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确实有被拘留4日。但主张2015年5月13日被告只是推了一下原告,并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的头部外伤是前一天原告老乡殴打造成的。而且原告是轻微伤,医疗费不应该有2879.99元。原告的伤情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所以相应的鉴定费和照相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误工费应按农村务工人员30元/天计算。原告童永来认为证据8、9可以证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何常淙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何常淙对于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并没有参与打架,询问笔录上说“我有参与打架”是指被告推了一下原告,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童永来提供的证据1-7,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医疗费为2879.9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4天为605.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4天为605.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100元及照相费用40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8系周宁县狮城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童永来的辨认笔录,可以证明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证据9系被告何常淙出具的申请书,其中载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何常淙因琐事在周宁县狮城镇狮城国际附近路段将原告童永来打伤”,结合证据8、9,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与证据6、7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0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何常淙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童永来与被告何常淙因琐事在周宁县狮城镇狮城国际附近路段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13日在周宁县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5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情况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左肘部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5月21日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原告方的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5月21日周宁县公安局作出周公(狮)行罚决字(2015)0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何常淙处以行政拘留4日(实际拘留4日)。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87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200元),3、护理费605.56元(4天×151.39元/天=605.56元),4、误工费605.56元,5、鉴定费100元、照相费用40元,6、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受伤害以及康复支出的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300元),合计4731.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何常淙因琐事殴打原告童永来,造成原告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存在过错,故被告何常淙在承担了被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责任后,仍应对原告因本案所受损失4731.11元(2879.99元+200元+605.56元+300元+100元+40元=4731.11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常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永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照相费用共计4731.11元。二、驳回原告童永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童永来负担5元,被告何常淙负担20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主要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