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椒明与吴莹、王德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椒明,吴莹,王德礼,吴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388号原告高椒明,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吴莹,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德礼,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贾丛丛、赵亚飞,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汉星,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高椒明与被告吴莹、王德礼、吴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经被告王德礼申请,依法追加吴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椒明,被告王德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丛丛,被告吴汉星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礼的委托代理人赵亚飞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莹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椒明诉称,被告王德礼及其女婿吴莹和吴汉星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莹、王德礼、吴汉星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2014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莹辩称,借款事实属实,钱是我借的,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王德礼辩称,被告王德礼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款项,本案是吴莹向原告借款,并且吴莹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故该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吴汉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德礼的答辩意见相同。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高椒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张,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5万汇入借款人吴莹账户。被告吴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德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德礼只是依照原告与吴莹的意思签字,对借据的内容不清楚;对原告提交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项交付给王德礼,被告王德礼并未收到原告的款项。被告吴汉星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本人的签字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德礼相同。被告吴莹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四份,证明被告吴莹向原告还款4400元。另,被告吴莹向法庭陈述其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原告对被告吴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四次还款均为偿还借款利息,其中包括涉案借款的利息和另一笔借款的利息,另一笔借款是2013年9月13日被告吴莹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项已由担保人偿还,2015年5月15日还款3000元属实,是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被告王德礼、吴汉星对被告吴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高椒明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吴莹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是支付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这笔借款吴莹是借款人,担保人是于保新、吴洪波,该笔借款两担保人在2014年5、6月份各还款25000元。被告王德礼认为转账明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借给被告吴莹的借款。被告吴汉星与被告王德礼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吴汉星、王德礼、吴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高椒明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借期3个月,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由博兴县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处被告吴莹、吴汉星、王德礼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2日”。原告高椒明于借款当日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吴莹银行账户50000元。涉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5月15日分别偿付借款利息700元、3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吴莹转账汇款5万元。被告吴莹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月23日、3月15日向原告转账汇款1200元、1300元、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张,被告吴莹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四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吴莹对借据中本人签名没有异议,并自认是借款人,且原告也是向被告吴莹银行账号交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吴莹为本案借款人之一。被告王德礼、吴汉星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借款,二人不是借款人,但二人对借据中借款人处本人签字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吴莹交付借款本金之时生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亦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偿付的借款及利息数额。被告吴莹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四张证明其于2014年2月15日、2月23日、3月15日、10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元、1300元、1200元、700元,原告则认为前三笔款项系被告吴莹偿还其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利息,第四笔款项为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3月22日到期,被告吴莹于2014年2月15日至3月15日向原告汇款共计3700元,均发生于涉案借款到期日之前,被告主张此期间的汇款为偿还涉案借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原告主张此为被告吴莹偿还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莹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转账汇款700元,该款项的支付发生于2014年11月22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之前,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偿付的700元系支付发生于2014年11月22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此款项系支付2014年11月21日前的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另,被告吴莹于2015年5月15日偿付的3000元发生于2014年11月22日之后,该3000元在原告诉请的利息主张中应予以扣减。被告吴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汉星、王德礼、吴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椒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减被告已偿付的3000元,利息最高不超过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吴莹、王德礼、吴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