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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莺莺与章宏伟、储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张莺莺,女,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何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宏伟,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储宏根,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张莺莺与被告章宏伟、储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莺莺的委托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宏伟、储宏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莺莺诉称:2013年8月7日章宏伟向张莺莺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约定月利息4750元,储宏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张莺莺于当日通过徽商银行转款及现金向章宏伟的账户支付150000元。章宏伟收到上述借款后,均按约定每月向原告的账户支付了4750元利息。借款期满后,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并按原约定标准继续支付利息。此后,章宏伟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7日。因借款本金未归还,2014年8月7日,张莺莺、章宏伟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重新书写了新借款借条,将借款期限重新约定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与原借条相同,储宏根再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至今,章宏伟仅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利息2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为此,张莺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章宏伟向张莺莺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7875元(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计197875元。2、储宏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章宏伟承担。章宏伟、储宏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章宏伟向张莺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张莺莺借给章宏伟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章宏伟应每天按本金3%的标准另行支付违约赔偿金。储宏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款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担保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此外,章宏伟在上述借条上书面确认利息按每月4750元汇至张莺莺账户。2013年8月7日,张莺莺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向章宏伟支付120000元、30000元。因章宏伟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由章宏伟向张莺莺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张莺莺借给章宏伟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章宏伟应每天按本金3%的标准另行支付违约赔偿金。储宏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款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担保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借款利息按每月4750元汇给出借人;本合同为续签合同,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原合同约定不变。此外,借条上注明:2014年8月7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5年3月11日,章宏伟支付利息2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能按期归还,故张莺莺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条、徽商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章宏伟向张莺莺借款150000元应当偿还。章宏伟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6日,此后的利息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750元已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章宏伟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的2000元应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储宏根自愿对章宏伟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章宏伟、储宏根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莺莺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章宏伟于2015年3月11日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二、被告储宏根对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莺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保全费1509元,两项合计5767元,由原告张莺莺负担767元,被告章宏伟、储宏根共同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燕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