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孟华锋与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华锋,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孟华锋,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生,)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356421-7,住所地:汝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苗万军,职务:董事长。被告: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997878-1,住所地:汝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姚太奇,职务:董事长。原告孟华锋与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孟华的代理人姚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孟华锋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被告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借用原告现金15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并约定利息一月一付。第一个月第一被告给付利息后,到2014年9月14日至今不付利息,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13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拒付,无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望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及2014年9月14日到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及被告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孟华锋与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借用原告现金15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2%,并约定利息一月一付。第一被告给付两个月利息后,到2014年9月14日至今不付利息,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13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及2014年9月14日到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为原告李海莉,借款人为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担保人为被告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李海莉举出的《借款协议书》、《借据》、《还款计划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禁止性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借款协议书》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被告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莉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届满之日。)二、被告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洛阳英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朝 幸审判员 李 宽 社助审员 赵 卫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薛照云(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