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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力某乙、力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某甲,力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2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力某甲,无业。2010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力某乙,无业。2010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力某甲、力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力某甲、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力某甲伙同力某乙驾车至邳州市运河街道多家商店内,以购买香烟为由,用假苏烟“调包”真苏烟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苏烟3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8日上午,力某甲伙同��某乙至邳州市运河街道珠江路昌顺超市,用“调包”方式盗窃魏某14包苏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30元。2、2015年7月30日上午,力某甲伙同力某乙至邳州市运河街道向阳小广场对面的利乐批发部,用“调包”方式盗窃王某乙10包苏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50元。3、2015年7月30日上午,力某甲伙同力某乙至邳州市运河街道镇东村乡村小店,用“调包”方式盗窃刘某4包苏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0元。4、2015年7月30日上午,力某甲伙同力某乙至邳州市运河街道瑞兴路小康超市,用“调包”方式盗窃王某甲4包苏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0元。2015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力某甲、力某乙在邳州市运河街道原大象加油站东南角商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甲损失案发后被退赔。上述事���,被告人力某甲、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魏某、王某乙、刘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查封扣押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力某甲、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力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再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力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力某乙、力某甲犯罪所得予以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