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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马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立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立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江,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诉讼代理。被告:石立群,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立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2015年8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石立群在原告所属景台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3月30日,年利率11.1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30日,已欠本息共计70145.7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立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30145.72元(算至2015年3月30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70145.72元。被告石立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立群于2011年1月10日在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2625‰。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立群未偿还自己名下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的城市晚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催收公告。根据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石立群是否有偿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石立群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立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石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