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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9月6日生,汉族,武汉市卓刀泉中学教师,住武汉市洪山区绿汀雅境17栋1704室。身份证号:42010419810906272X。被告:徐某甲,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体育学院教师,住武汉市洪山区武汉体育学院16栋1单元601室。身份证号:33262519731216323X。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徐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习惯不同,被告亦有家暴行为,加之因被告打麻将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同时也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所诉有些是事实,双方性格脾气都比较急躁,自己并没有不尊重其母亲的行为,亦没有家暴行为,偶尔打打麻将,双方的矛盾大多是家庭琐事,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徐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原告王某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人生价值观��同,互不尊重,被告有家暴行为,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及抚养孩子。被告徐某甲认为感情并未破裂,考虑到孩子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关爱,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武汉市关山中学对面苹果HOUSE房屋两套,位于武汉市白沙洲还建房一套,以原告父亲名义拆迁,原、被告支付了26万房款。双方有10万元债权,同时亦向原告母亲借款8万元,被告母亲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间的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加之双方的孩子正值成长期间,需要双方细心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多加强沟通,化解隔阂,共同培养维护好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庞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高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