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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邢佰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邢佰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436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74546192-8。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吉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佰英,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邢佰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合,被告邢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意通公司诉称: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是由原告采取天然气集中供暖的方式提供的供暖服务,被告是该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业主,其享受了原告为其供暖的服务,但其尚欠交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现因原告数次催交未果而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13222.8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佰英辩称:原告让我支付2012年10月15日到2015年三个季度的供暖费,我收房的时间是2013年的3月份,在此之前房屋的产权是开发商的,我不用交供暖费。原告在事实理由里面说原告数次催缴未果,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在原告没有催缴之前,我就去联系过原告要求支付供暖费,但原告要求我支付2012年冬天的供暖费,我对于2013年我收房之后的供暖费交纳没有任何异议,由于原告非得要我支付2012年的供暖费,不收取2013年之后的供暖费。我只同意支付2013年到2015年两个供暖季度的供暖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更名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邢佰英(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乙方居住在XX小区X楼X单元XX室,房屋建筑面积146.92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收取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即乙方每供暖季应交供暖费为4407.6元。为了保证甲方的供暖服务工作正常运营,乙方应于当年5月1日至12月31日,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本年度供暖费。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华远意通公司依约为邢佰英提供供暖服务。被告邢佰英一直未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用。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邢佰英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华远意通公司依约为邢佰英提供了供暖服务,邢佰英亦实际享受了华远意通公司的供暖服务,理应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供暖费,故华远意通公司要求邢佰英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邢佰英应交纳的供暖费的年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华远意通公司提交的供暖协议书,可以看出邢佰英是在2013年接收房屋,故应从2013年起计算供暖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佰英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三至二〇一五年共二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八千八百一十五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邢佰英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