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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闫玉宝与吕瑞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宝,吕瑞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闫玉宝,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郭果兰(系闫玉宝妻子),住址同上。被告吕瑞清,住尚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武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毕科,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玉宝与被告吕瑞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吕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6时40分许,我骑摩托车行驶至尚义县南壕堑镇秀水大街药监局前路段时与被告观光车相撞,造成我头部颅底、颅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一交通事故。随后我被送往尚义县医院救治。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治疗。由于家庭困难,尚未愈情况下,出院回家在社区门诊治疗。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第三人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78555.9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瑞清驾驶的唐骏牌蓄电池观光车于2014年10月23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期为1年。2015年3月24日16时40分,原告闫玉宝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尚义县秀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尚义县秀水大街药监局门前路段时,碰挂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吕瑞清驾驶的唐骏牌蓄电池观光车后右下方,造成原告闫玉宝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玉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瑞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尚义县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二五一医院治疗20天后出院,支出两医院医疗费分别为2288.5元和23809.44元。另支出尚义县卫生院医疗费858元,共计26955.96元。原告在入院、转院、出院期间,共支付各种交通费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果兰陪护。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内蒙古巴彦淖尔盟沈老大车队从事驾驶工作,月工资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尚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打工单位的证明及陪护人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及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闫玉宝与被告吕瑞清发生交通事故后,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已就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即原告闫玉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瑞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主次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3为宜。由于被告吕瑞清所驾驶的唐骏牌蓄电池观光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人身合理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瑞清承担。剩余7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医疗费2288.52元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费23809.44元,合计26097.96元,均有治疗医院的医疗票据为证,均予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在尚义县卫生院支付医疗费858元,因无相关医院的医嘱,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原告支付两院的医疗费26097.96元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其入院、转院、出院的实际,且数额不大,均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600元(30元/天×20天),因计算标准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及补助标准,应认定为600元(30元/天×20天),其主张营养费2700元(3个月×30天×30元/天)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从事交通运输业,应认定为2912元(53159元/年÷365天×20天),其主张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住院天数、需护理的人数,应认定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其主张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2人×2个月×30天)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应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26097.9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912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32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闫玉宝医疗费26097.9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912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32509.96元中的30%,即9752.9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剩余的70%费用,即22756.97元,由原告闫玉宝自理;三、驳回原告闫玉宝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由原告闫玉宝负担1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者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席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