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荣兴与吴教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荣兴,吴教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韦荣兴,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柳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荣军,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教平。原告韦荣兴诉被告吴教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吴教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韦瑞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明栗和人民陪审员韦展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温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荣兴的委托代理人韦柳生、潘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教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扣除公告期间60日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荣兴诉称:2002年3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转让保证书》,被告将所属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49号的房屋【地号:(19)-174,图号:砖厂-4】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保证书》约定“一、经甲(吴教平)乙(韦荣兴)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山谷路49号(市砖厂宿舍区)一座十余年三层半砖混楼住房转让给乙(韦荣兴),因工作关系,暂不办房产权转移手续,只作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交陆万捌仟元转让金,甲方将产权所有证件交与乙方,乙方即可对此房行使用权。2、待办理房产权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在办理产权转让时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双方必须遵守此协议(一式四份)。”原、被告及各自的证人吴某、韦某均在《房屋转让保证书》签字。双方即时履行《房屋转让保证书》约定事项,被告向原告移交山谷路49号的房屋的《房产证》(房权证宜州字第××号)及宜国用(20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亦向被告支付房屋转让金陆万捌仟元(68000.00元)。自2002年3月1日《房屋转让保证书》签订后,原告开始入住山谷路49号的房屋至今,期间原告曾数次联络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予协助办理房产和土地变更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保证书》有效,责令被告履行《房屋转让保证书》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和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荣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房权证宜州字第××号《房产证》、宜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合法房产;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山谷路49号房屋增层建设经依程序获审批。4、2002年3月1日《房屋转让保证书》、《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办理房屋、土地变更登记外,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房屋转让保证书》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49号房屋。5、契税完税证、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从王时安处购买房屋后办理了相关税费的交纳。被告吴教平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荣兴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韦荣兴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49号的房屋【地号(19)-174,图号:砖厂-4】原属王时安所有,1999年王时安将房屋转让给吴教平,1999年4月13日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吴教平的房产证(房产证号:房权证宜州字第××号),2000年1月4日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者为吴教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宜国用(2000)字第****号】。2002年3月1日,原告韦荣兴与被告吴教平签订《房屋转让保证书》,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4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宜州字第××号)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保证书》的内容为“甲方:房主(卖方)吴教平,乙方:接受转让方(买主)韦荣兴。一、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山谷路49号(市砖厂宿舍区)一座已十余年三层半砖混楼住房转让给乙方(韦荣兴),因工作关系,暂不办房产权转移手续,只作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交陆万捌仟元转让金,甲方将产权所有证件交与乙方,乙方即可对此房行使用权。2、待办理房产权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在办理产权转让时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双方必须遵守此协议(一式四份)。甲方:吴教平(摁印),证人吴某;乙方:韦荣兴(摁印),证人韦某2002.3.1。”同日,韦荣兴交付68000元购房款给吴教平,吴教平将房权证宜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宜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增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吴教平与王时安购买房屋时的相关税费发票原件交给吴教平。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原告随即入住房屋至今,期间原告仅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并未改动房屋主体结构。原告从2005年开始便通知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2011年3月15日原告到柳州找被告未果后找到被告吴教平叔叔吴某,并将1000元留给吴某,吴某出具暂存单给韦荣兴,暂存单内容为“现暂放壹仟元在此,此款由给吴教平回宜山办理房屋过户时用,请到时代转给吴教平使用。”因被告拒不协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韦荣兴与被告吴教平签订的《房屋转让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转让价款68000元并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多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产权转移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协助办理产权的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多年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未履行,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权证宜州字第××号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在房屋买卖时,该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宜国用(2000)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韦荣兴与被告吴教平于200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保证书》有效;2、被告吴教平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韦荣兴办理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49号(房权证宜州字第××号)房屋产权和【宜国用(2000)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1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吴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瑞球代理审判员 李明栗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廖温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