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诉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王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598号原告王某,男,工人,现住黑山县。被告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无业,现住黑山县。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翠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王某甲驾驶辽GD2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前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黑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黑民初字第00830号判决书判决。现原告进行第三次手术治疗,住院7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法院判决以后的经济损失计104009.01元,其中医疗费8129.09元,误工费29013.12元,护理费201.81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2、户口簿页四份,拟证明原告户口状况及被扶养人的状况;3、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残疾程度;5、诊断书三份,病志一份,住院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过程;6、医疗费用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7、黑山县无梁殿镇和平村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的状况;8、本院(2014)黑民初字第0083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就已经发生的费用的承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已在前一判决中给付,误工费用尊重法律判决,伙食补助费已在10000元限额支付完毕,对残疾鉴定没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一般为5000元,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失去劳动能力。对房产证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王某甲驾驶辽GD2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前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黑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黑民初字第00830号判决书判决。现原告进行第三次手术治疗,住院7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车辆辽GD2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父亲王青春,1955年1月13日生,母亲刘术杰,1958年10月12日生,均为农业户口,生有二名子女。另查,王某已就自身伤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和王某甲承担相应责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某甲违反操作规范,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在城镇购有房产,在城镇生活,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给付5000元为宜,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已年满60周岁,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29013.12元,护理费201.81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2529.93元;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8129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8479元;三、鉴定费88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邵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