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武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81号原告:武某,打工。委托代理人:方永正,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无业。原告武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正,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诉称:2007年5月,其在苏州打工时与卢某相识,2012年6月11日在来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因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卢某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0月其诉至法院,要求与卢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其与卢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卢某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卢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卢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武某在苏州打工时与卢某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2012年6月11日在来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卢某回四川娘家生活。2014年10月9日,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卢某离婚。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武某与卢某离婚。2015年7月28日,武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卢某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卢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另查明,武某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一酒吧上班,不加提成收入为3000多元/月。卢某无业。武某与卢某无家庭财产也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某提供的来安县民政局结婚证,本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二、婚生子由谁抚养。对争议焦点一,2013年,武某与卢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卢某回娘家不归。现武某两次起诉要求与卢某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武某要求与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二,因武某有固定收入,而卢某无收入来源,且吴某的户口在本地,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对武某要求吴某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600元,符合当地经济状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武某抚养至18周岁时止;被告卢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9月开始,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