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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海微联实业有限公司诉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微联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上海微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6幢119室。法定代表人徐煦,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国开区玉龙路610号柏狮光电园。法定代表人叶建,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云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微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微联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微联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月被告通过传真采购单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封装硅胶FSE-1790的买卖合同,通过双方认可的传真采购单双方还对货物价格、质量、付款方式分别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寄发了所购货物,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并根据采购单第9条与被告通过对账单确认了欠付的货款金额。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欠付66000元,被告只于2015年1月27日以转账的形式支付货款16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付货款伍万元人民币(¥50000.00)并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现经营困难,暂时无法给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上海微联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通过传真采购单的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了所购货物,且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了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被告即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被告在无法定履行抗辩权的前提下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对方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上海微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