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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许建国与施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许某某,男。被告施某,女。原告许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施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1年9月10日到月湖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刚开始两人在外租房住,于2007年7月搬进学校的公租房至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没有共同语言和共同爱好及性格上的差异,婚后夫妻生活一直不和谐,经常会发生争吵。现被告外出打工,两人聚少离多,没有生小孩也没有买房子,在一起也没有什么话可说,两人在一起15年基本上靠容忍和包容过着被动的生活。尤其是当原告检查出不孕症和输精管痉挛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后,看着被告作为一个正常的女人却不能享有正常女人的夫妻生活,而作为一个男人原告却给不了被告应该有的幸福生活,压力特大,已经有了抑郁前兆。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后会改善双方的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智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佳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