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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受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慧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民受初字第4号起诉人:郑慧玲,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70********。2015年8月3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郑慧玲提交的以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诉称:2013年3月25日,起诉人将20万元人民币借给丽水市隆泰担保有限公司,约定月利率1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现已过期许久,起诉人多次讨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起诉人本金20万元人民币和利息3.9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春国非法占有、处置起诉人郑慧玲财产的犯罪事实已经本院(2015)丽莲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所认定,且已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现起诉人郑慧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返还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郑慧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湘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何伟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