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申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雷明与施恒连、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恒连,蔡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申字第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梁满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施恒连,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蔡雷明,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联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施恒连、蔡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创联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向创联路桥公司送达的传票载明开庭时间为2014年5月6日,但在同年4月21日组织调解时没有通知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加盖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系伪造,施恒连无权以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公司参加该案诉讼、签署调解协议以及签收调解书。一审调解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和自愿原则,且该案中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蔡雷明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向创联路桥公司及施恒连送达了诉讼文书并冻结了创联路桥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因创联路桥公司参与其他工程项目招投标中需使用该账户,遂授权施恒连,2014年4月25日,创联路桥公司在一审法院解除银行账户后主动支付了210万元。创联路桥公司与蔡雷明签订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人存在多枚公章同时使用的情况,创联路桥公司对外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调解、执行该案中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创联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蔡雷明诉创联公司、施恒连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4)金牛民初字第3896号、3897号,借款本金分别为196万、160万元。4月16日,一审法院向创联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保全裁定等法律文书。4月21日,创联路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施恒连全权代理本案,同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意见。4月25日,创联路桥公司转款210万至蔡雷明处。2015年3月,蔡雷明向金牛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创联路桥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另查明,施恒连与创联路桥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创联路桥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保全裁定等文书,尔后,施恒连持创联路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参与调解,基于施恒连与创联路桥公司的身份关系,一审法院对施恒连所持的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故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并以调解方式结案并无不当。创联路桥公司再审申请提出卷宗材料中《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加盖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与再审申请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不一致,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经审查,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一审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故创联路桥公司再审主张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蔡雷明按约支付借款,借款关系成就,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创联路桥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创联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宏审 判 员 彭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范远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