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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海成、张德顺、陈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海成,张德顺,陈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金初字第121号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耀臣,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徐海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张德顺,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郭焕军,舞钢市武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花,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海成、张德顺、陈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耀臣、被告徐海成、被告张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徐海成由张德顺、陈玉花担保,从我社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8537万元,本息合计46.8537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海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16.8537万元,本息共计46.8537万元;2、被告徐海成自2015年6月17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张德顺、陈玉花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所签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德顺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且担保责任超过担保期限。被告陈玉花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徐海成由被告张德顺、陈玉花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小麦。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月利率11.9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7.955‰)。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将该笔借款本金30万元汇入被告徐海成账户(汇入账户为:622991112200561822)。该借款2012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徐海成已经清偿,本金30万元及自2012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海成不认可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上本人的签名,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要求笔迹鉴定的鉴定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徐海成应当偿还所借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16.85376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以上本息共计46.857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海成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95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德顺、陈玉花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徐海成辩称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主张,被告徐海成仅以出示的李敬广个人证明及调查笔录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李敬广,并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徐海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亦不能否定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德顺辩称借款合同无效,且担保责任超过诉讼时效,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担保人张德顺、陈玉花的担保期间应自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故被告张德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85736万元,本息合计46.85736万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955‰向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德顺、陈玉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8元,由被告徐海成负担,被告张德顺、陈玉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