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宛秋、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J70**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广安区环城北路往洪州大道方向行驶。22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广安区环城北路中石化加油站路口路段处时,其车与李某甲驾驶的顺停于公路右侧卸货的川X2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本人受伤、川XJ70**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37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户籍信息,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刚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